广电发〔2020〕7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广播电视局,广电总局直属各单位,中央广播电视总台办公厅: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统计工作的决策部署,落实中办、国办《关于深化统计管理体制改革提高统计数据真实性的意见》等文件精神,全面防范和严肃惩治统计造假、弄虚作假,健全落实广播电视和网络视听统计工作责任制,广电总局制定了《防范和惩治广播电视和网络视听统计造假、弄虚作假责任制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家广播电视总局
2020年10月28日
防范和惩治广播电视和网络视听统计造假、弄虚作假责任制规定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统计工作的决策部署,落实中办、国办《关于深化统计管理体制改革提高统计数据真实性的意见》等文件精神,全面防范和严肃惩治统计造假、弄虚作假,健全落实广播电视和网络视听统计工作责任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条例》《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统计违法违纪行为处分规定》《广播电视行业统计管理规定》等法规及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从事广播电视和网络视听统计管理和统计工作的各级广播电视主管部门、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简称各单位)的领导干部和有关工作人员。
第三条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增强“四个意识”,坚定“四个自信”,做到“两个维护”,建立健全防范和惩治统计造假、弄虚作假责任制。
第四条 防范和惩治统计造假、弄虚作假,应当坚持党的领导,坚持标本兼治、惩防并举,注重预防、严惩造假,按照“集体领导与个人分工负责相结合”的原则,建立“谁主管、谁负责,谁统计、谁负责”“一级抓一级、层层抓落实”的责任体系。
第五条各单位领导班子对防范和惩治统计造假、弄虚作假工作承担全面领导责任,主要包括:
(一)制定本单位防范和惩治统计造假、弄虚作假措施,明确班子成员及各职能部门在防范和惩治统计造假、弄虚作假工作中的责任;
(二)建立本单位防范和惩治统计造假、弄虚作假责任体系,督导检查本单位防范和惩治统计造假、弄虚作假责任制的落实;
(三)对统计造假、弄虚作假实行“零容忍”,严格落实统计违纪违法责任人处分处理建议制度,严肃追究统计人员统计造假、弄虚作假党纪政务责任;
(四)组织开展领导干部、统计人员、调查对象和社会公众的统计法治宣传教育,加强对统计工作领导,配强统计人员,提高统计人员素质和装备水平,保障统计工作经费和条件。
第六条 各单位主要负责人对防范和惩治统计造假、弄虚作假工作承担第一责任,主要包括:
(一)坚持以身作则、以上率下,带头遵法学法、守法用法;
(二)督促班子成员依纪依法履行职责,加强对下级单位领导班子及其成员的统计教育监督管理;
(三)推动建立责任体系,建立健全从上到下防范统计造假、弄虚作假责任机制;
(四)监督防范统计造假、弄虚作假工作任务落实;
(五)健全统计工作机制,加强统计人员队伍建设。
第七条各单位分管统计工作的负责人、涉及统计职能的内设机构负责人对防范和惩治统计造假、弄虚作假工作承担主要责任,主要包括:
(一)制定落实防范统计造假、弄虚作假的具体任务和措施;
(二)督促指导切实履行防范和惩治统计造假、弄虚作假责任;
(三)组织严格依照统计法律法规规章和统计调查制度开展统计调查;
(四)加强对统计人员专业培训和职业道德教育,确保统计人员守住统计法律法规的底线;
(五)健全统计数据采集、处理、核查、报送和发布等环节的数据质量控制制度;
(六)组织对数据质量进行核查。
第八条 统计人员对防范和惩治统计造假、弄虚作假工作承担直接责任,主要包括:
(一)依法履行职责,坚持实事求是,如实采集、处理、核查、报送统计资料;
(二)做好统计基本单位信息库建设、维护与使用管理工作,保障单位基本信息完整和及时更新;
(三)按规定布置统计调查任务,告知统计调查对象相关权利和义务。
第九条 人事、党委(纪委)部门要加强对领导干部统计工作的考核管理,完善政绩考核指标,改进考核方法,树立正确政绩观和用人导向,在对各单位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和涉及统计职能的相关负责人、工作人员进行任职考察和干部考核时,要对有关人选是否支持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独立开展工作,是否存在统计数据造假、弄虚作假问题进行深入了解,必要时征求统计工作有关主管部门意见,要对干部是否善于利用统计数据进行考核;人事部门要将统计法规作为干部教育培训的重要内容。
第十条信息技术支持、数据处理单位应保障统计工作有关信息系统和信息技术支持的科学性、准确性、完备性,严格按照统计调查制度规定的方法进行数据处理,确保统计工作的信息技术支持和数据处理不受干扰。
第十一条 各单位领导班子负责组织落实防范和惩治统计造假、弄虚作假责任制,按照管理权限追究责任制落实不力人员的责任。
第十二条各单位领导班子及其班子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定为未能严格履行防范和惩治统计造假、弄虚作假责任制,应当按照干部管理权限予以通报:
(一)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依法统计的各项部署不力,落实上级部门关于防范和惩治统计造假、弄虚作假的工作安排不到位;
(二)未将防范和惩治统计造假、弄虚作假纳入部门统计人员依法履职责任范围,未建立本单位防范和惩治统计造假、弄虚作假责任制;
(三)未严格落实统计违纪违法责任人处分处理建议制度。对本地区、本部门发现的统计违纪违法行为隐瞒不报、压案不查,对统计数据造假行为查处不力,对责任人责任追究不到位;
(四)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发生大面积或者连续发生统计数据造假问题,明知统计数据不实而不组织进行调查核实;
(五)参与篡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授意统计调查对象或者其他人员在统计上弄虚作假;
(六)对依法履行职责的统计执法人员、纪检监察人员等打击报复;
(七)其他未能严格履行防范和惩治统计造假、弄虚作假责任制的情形。
第十三条 统计人员未能严格履行本规定第八条所列责任,明知统计数据不实而不进行调查核实,参与篡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授意统计调查对象或者其他人员在统计上弄虚作假,不支持、不配合依法查处统计违纪违法行为,应该认定为未能严格履行防范和惩治统计造假、弄虚作假责任制,应当予以通报。
第十四条 各单位负责人不得自行修改统计人员依法搜集、整理的统计资料,不得以任何方式要求统计人员伪造、篡改统计资料,不得对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拒绝、抵制统计违法行为的统计人员打击报复。
第十五条 各级广播电视主管部门要依法开展统计监督,定期对下级部门、单位落实防范和惩治统计造假、弄虚作假责任制情况和统计数据的真实性、完整性进行抽查和检查。
第十六条 防范和惩治统计造假、弄虚作假责任制落实情况要作为各单位领导班子成员述职述廉、年度考核的重要依据。统计部门应与人事、党委(纪委)部门共享共用统计工作中发现的问题与线索。
第十七条对违反统计法律法规及本规定的,由有关部门按照党中央、国务院有关要求,依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中国共产党问责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条例》《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统计违法违纪行为处分规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追究责任。
第十八条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