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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新闻出版局行政许可工作试行办法 [2005]

来源:广东省广播电视局 发布时间:2006-10-09 15:15: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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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机关依法行政工作,规范行政许可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和监督机关依法实施行政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局机关行使行政许可工作的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
    局政务办事处是行政许可受理部门,机关各处室是实施行政许可的工作部门 (下称工作部门),局机关法制、监察机构是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部门。
    第三条 实施行政许可,应当遵循合法、合理、公开、公正、平等、高效、便民、诚信的原则。行政机关要为行政许可申请人提供优质的服务。
    第四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受法律保护,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擅自改变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有关行政许可规定应当公布,未经公布的,不能作为实施行政许可的依据。
    第五条 行政许可事项实行受理与审查分离,面向社会管理的行政许可事项由局行政许可受理部门统一受理。

申请与受理


    第六条 受理部门应将行政许可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须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局政务办事处或本局政务信息网上公示。
    第七条 受理部门工作人员(下称受理人)统一受理各项行政许可申请,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接受有关行政许可申请咨询并向申请人说明或解释行政许可公示内容;
   (二)受理申请材料并负责登记和录入行政许可申请有关信息并载明收到的日期;
   (三)对申请材料进行初步审查,决定受理、不予受理或告知补正材料;
   (四)将受理申请材料及时转送行政许可工作部门,并注明转出时间及接收人签名;
   (五)负责送达行政许可决定、结论和相关证书、材料。并注明送达时间及收件人签名;
   (六)需要同行政许可申请人联系的其它事项。
    第八条 申请人可以通过信函、电报、电传、传真等方式提出申请。待条件成熟后,实行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的方式申请,逐步实行网上办理行政许可。 
    第九条 受理人接到行政许可申请后,应当按照下列事项,决定是否受理。
   (一)申请事项是否属于本机关管辖范围;
   (二)申请事项是否属于依法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事项;
   (三)申请人是否具有不得提出行政许可申请的情形;
   (四)申请人是否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要求,提交了符合规定种类、内容的申请材料;
   (五)申请人提供的申请材料是否符合规定的格式、数量。
    第十条 受理人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形式审查,并根据下列情况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即时告知申请人,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
   (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及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应当指导申请人当场更正;
   (四)受理人认为,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场提出补正意见,或在1日内提交工作部门审查,工作部门应在接到申请材料3日内提出意见,由受理人在法定期限内(自受理材料之日起5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五)受理、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要求补正申请材料,受理人应当告知申请人或者出具加盖行政许可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行政许可申请受理决定书》、《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或者《行政许可申请材料补正告知书》。

审查与决定


    第十一条 行政许可的工作部门接到受理部门转来的行政许可申请材料,应当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不能按时作出决定的,须经分管局领导同意,工作部门办理人员(下称办理人)应向受理部门说明延期理由,并由受理部门告知申请人。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二条 依法应当先由下级行政机关审查后,报我局决定的行政许可,下级行政机关应当自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审查完毕,并将初步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直接报送我局,我局不得要求申请人重复提供申请材料。
    法律、法规对初步审查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 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工作部门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办理人对申请材料进行核查。核查情况应如实记录,并提出审查意见报本部门负责人。
    第十四条 工作部门负责人对审查意见进行审核后,提出审核意见,报分管局领导作出准予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
    第十五条 分管局领导认为行政许可事项重大,经审核后报局主要领导审批。 
    第十六条 工作部门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时,发现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其利害关系人、申请人;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辨。
    (一)凡行政许可事项涉及特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利害关系人,由工作部门直接告知有关利害关系人;
    (二)告知时应随附行政许可事项申请材料复印件,并在法定期限内组织听取申请人及利害关系人的陈述意见,制作笔录;
    (三)凡行政许可事项涉及社会公共利益的,由工作部门在有关媒体或局政务信息网站上予以公告。
    第十七条 经行政负责人批准,决定准予行政许可的,办理人应制作《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并加盖本局印章。
    第十八条 经行政负责人批准,决定不予行政许可的,由办理人向申请人说明理由,制作《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并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权利。
    第十九条 办理人应当将行政许可决定和相关证书、材料交受理人统一送达,受理人应当自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送达方式主要采用直接送达和挂号邮寄送达或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关于送达的规定执行。
    直接送达行政许可决定书的,应当制作送达回执,由申请人签字或者盖章。
    第二十条 受理人应当在送达的同时,将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录入行政许可公示系统,予以公开。公众要求查阅的应当准予查阅并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二十一条 需经我局审核后报上级机关审批的行政许可,办理人应当自受理申请材料之日起20日内完成审核报告,并负责通知受理人向申请人告知结果。
     第二十二条 办理人应当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后,7日内将实施行政许可的全部材料按一事一卷原则装订归档。
     第二十三条 局机关实施行政许可,依照法律、法规规定收取费用的,应当按照行政事业性收费主管机关核定、公布的项目和标准收取。

听证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事项,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组织听证。
    (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应当听证的事项;
    (二)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
    (三)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经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听证申请的事项。
     第二十五条 行政许可工作部门根据第二十四条规定,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发出《行政许可听证告知书》,告知其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及提出申请的时间和方式。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要求听证的,应当自收到《行政许可听证告知书》之日起五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听证申请。逾期不提出申请的,视为放弃听证的权利。
    第二十六条 听证由本机关法制部门负责组织,并派出或指定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听证记录员。
    工作部门收到听证申请的当日报法制部门,法制部门应当自收到听证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组织听证。
    第二十七条 听证参加人包括受理人、审查人、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及与听证事项有直接关系的人员。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
    第二十八条 组织听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行政许可的审查期限内,工作部门应当将听证所需时间在《行政许可听证告知书》中一并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九条 组织听证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和要求进行。
   (一)举行听证的七日前由法制部门将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听证主持人等事项告知工作部门,由工作部门通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以及其他听证参加人,必要时予以公告;
   (二)听证应当公开举行。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除外;
   (三)听证主持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权申请回避;
    1 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或者其他委托代理人的近亲属等;
    2 与该行政许可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
    3 与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听证公正举行的。
   (四)举行听证时,办理人应当提出审查意见,并提供相关的证据、理由。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可以发表意见,提供证据,并进行申辩和质证;
   (五)听证应当制作笔录。由听证主持人和记录人签名,并经听证参加人确认无误后当场签名或者盖章。听证参加人对笔录内容有异议的,听证主持人应当告知其他参加人,各方认为异议成立的,应当予以补充或者更正,对异议有不同意见,听证主持人认为异议不能成立的,或者听证参加人拒绝签名、盖章的,听证主持人应当在听证笔录中予以载明。
    听证笔录包括以下主要内容:听证事项、听证举行时间、地点;听证主持人、记录人、听证参加人;行政许可申请内容;承办行政许可工作部门的审查意见及相关证据、理由;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发表的意见、提出的证据、理由;办理人与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辩论、质证的情况和听证申请人最后陈述的意见等。
    第三十条 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在5日内就听证情况及审核意见写出听证报告,并随同听证笔录一并报工作部门。
    工作部门应当在3日内根据听证情况及审核意见,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第三十一条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放弃听证:
    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听证的;
    听证中途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退场的;
    严重违反听证会纪律,不听制止的;
    因前款而放弃听证的,不得再次对同一事项要求听证。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延期举行听证: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临时提出回避申请的;
    听证参加人因不可抗拒原因无法到场或继续参加听证的;
    其他需要延期的情形;
    前款延期原因情形消除后,应当在5日内举行听证。

公开公示


    第三十三条 下列行政许可内容应当公开公示:
   (一)法定的行政许可事项;
   (二)行政许可的实施主体;
   (三)实施行政许可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技术规范和规范性文件;
   (四)实施行政许可的法定依据、条件、程序,期限;
   (五)申请人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
   (六)收费依据和收费标准;
   (七)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它公开公示事项。
   第三十四条 各项公开内容主要通过以下方式公开:
   (一)利用《广东新闻出版信息》、局政务信息网发布;
   (二)在局政务办事处设立电子触摸屏;
   (三)便于公众知情的其他方式。
    第三十五条 行政许可公开内容由工作部门提出意见,法制部门审核汇总报局领导批准后统一组织公开。

委托管理


    第三十六条 由我局实施的行政许可,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可以委托其他行政机关实施管理。我局决定委托给其他行政机关实施管理的行政许可,本机关法制部门负责对受托机关和受托实施行政许可的内容进行公告。
    第三十七条 各工作部门对受托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行为负有监督的职能,并承担委托事项的管理责任。
    第三十八条 受托机关在委托范围内以我局名义实施行政许可,不得再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管理。
    第三十九条 受托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时,应当按照我局委托管理的实施意见执行,并承担委托管理中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和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实施委托管理的双方要签定《行政许可事项委托管理责任书》,列明委托管理的事项,经双方法定代表人签字后生效。
    本机关法制部门负责对前款工作的组织实施。

监督检查


    第四十一条 局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工作进行监督检查。有需要纠正的行为或发现下级机关有违反《行政许可法》规定,违法设定行政许可情形的,应当提出意见,限期改正。
   局监察部门对机关工作人员实施的行政许可进行政纪监督和效能监察。负责受理被许可人及群众的各类举报、投诉,依法核查作出处理,并视情况答复举报人、投诉人。
    局法制部门对实施行政许可进行法制监督,负责组织受理行政许可的复议和行政诉讼,对撤消的行政许可决定实行备案审查。
    第四十二条 局工作部门对被许可人从事许可活动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凡通过检查有关材料可以达到监督管理目的的,应当以书面检查方式进行。
    实施监督检查,不得妨碍被许可人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被许可人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第四十三条 行政许可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应当形成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
     第四十四条 利害关系人提出撤销行政许可请求的,工作部门应当自收到请求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检查,根据检查情况作出是否予以撤销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并将决定送达利害关系人和被许可人。
    工作部门在管理过程中发现有可以撤销行政许可情形的,可以依据职权作出撤销该行政许可的决定,并将决定送达被许可人。
    第四十五条 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等违反行政许可规定作出的行政许可决定,因撤销使被许可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按《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给予赔偿。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的行政许可,被行政机关撤销的,被许可人基于该行政许可取得的利益不受保护。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依法变更或者撤回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
   (一)、行政许可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的。
   (二)、行政许可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
   依法变更或撤回行政许可,工作部门应当作出书面决定,说明理由和依据,并送达被许可人。
   依法变更或者撤回行政许可,给当事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责任追究


    第四十七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监察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
  (三)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四)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五)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
  (六)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七)违反《行政许可法》规定的其他行为的。
    第四十八条 工作部门对被许可人有监督管理的职责。对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由监察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工作部门对被许可人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超越行政许可范围进行活动或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的行政许可,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在法定期限内不得再办理行政许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工作部门实施行政许可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由监察部门责令退还非法收取的费用;对部门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实施行政许可依法收取费用的,予以追缴;对部门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工作人员在办理行政许可实施监督检查过程中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二)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给国家利益或者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利益造成损害的;
   (三)超越、滥用职权实施行政许可的;
   (四)对投诉举报违法实施行政许可行为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实行打击报复的;
   (五)在听证会上提供虚假、错误信息的。
   第五十二条 因工作人员的责任造成国家赔偿的,根据《国家赔偿法》的规定,本局履行赔偿责任后,向该责任人追偿。

附则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规定的各种期限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中的情节严重,指在社会上造成重大影响;该行为已提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并责令改正的;被许可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并符合《国家赔偿法》要求,予以赔偿的。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利害关系人是指其合法权益受行政许可决定直接影响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5年8月15日施行。